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案件判決
2024年02月29日
發生於112年3月12日信義鄉明德村台21線南向指標87.5公里處,因飲酒竟疏未注意,貿然騎出道路而摔入路旁水溝內,致二兒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左側血胸、腹腔積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外傷與瀰漫性大腦創傷而死亡,南投地院審理112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伍〇〇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在地院國民法庭宣判,被告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被告伍○○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地院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確定。被告伍○○於112年3月12日6、7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步行前往鄰居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被告伍○○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極可能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導致其搭載之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大兒子、大女兒及二兒子至夜市吃飯、遊玩。抵達夜市後,被告伍○○又飲用了啤酒。
後於同日快20時許,被告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大兒子、大女兒及二兒子(二兒子站立在機車前側踏板處)返家,嗣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台21線南向指標87.5公里處,被告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出道路而摔入路旁水溝內,致二兒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瘀傷、左側血胸、腹腔積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全身多處外傷與瀰漫性大腦創傷而死亡。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被告伍○○抽血檢測,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9.2mg/dL,已達百分之0.2292,而悉上情。
地院國民法官法庭根據被告伍○○於審判時之自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伍○○坦承犯行,且本件與一般酒駕致死案件伴隨嚴重違規行為,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死亡情形有所不同,又經國民法官法庭調查審理後,被告伍○○為家中兒童之主要照顧者,其本身亦承受兒子死亡之痛苦及後果,且尚有其他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實有必要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此各情,國民法官法庭認本件顯有其情堪憫恕之處,如判處被告伍○○最低法定本刑5年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為,近來酒駕事件發生頻繁,固有嚴懲酒駕零容忍之重刑化社會輿論,然此並非刑法量刑之依歸,仍須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規定為判斷,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初步劃定其第一階段之刑度責任,並將行為人的個人情狀、更生改善可能等量刑因子,納入第二、三階段之量刑考量,均無從忽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審酌刑法第57條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個人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子女最佳利益及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國民法官法庭最後評議認為,為適度反應被告伍○○此次酒駕致死行為之責任,應以酌減後趨近中高度刑為責任上限,再考量上述被告認罪、子女最佳利益等量刑因子,往下調整刑度,以在非難被告伍○○酒駕致死犯行與其後續應負起照顧被害人遺族之責任間,求取妥適之平衡刑度。